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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20號聲 請 人 詹大明相 對 人 陳炳勳

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子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所為114年度雄簡字第9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7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30日發生車禍,致相對人中樞神經系統病變,終生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無法自理生活,目前入住養護中心由專人看護照顧生活起居,故無任何收入可負擔本件裁判費,且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准予全部扶助在案,故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故倘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而准予扶助,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雄簡字第9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法扶高雄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一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足見聲請人確屬經法扶高雄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另觀聲請人上訴之內容,應經本院實體調查,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非屬顯無理由,是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林綉君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