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27號聲 請 人 陳聰傑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美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鳳山簡易庭於民國114 年10月29日所為114 年度鳳救字第1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 年度簡抗字第3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4 年度鳳救字第1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應繳納抗告費用,惟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名下雖有登記民國81年之汽車1 輛,但該車牌照已於95年12月4 日即遭逾檢註銷報廢回收,足認無財產價值,且該車早已不存在,又因逾檢註銷無法向監理單位申請報廢,始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無法銷案;又依老人福利法第2 條規定、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反面解釋,聲請人為77歲高齡老人,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為該法所稱無資力者,且無工作能力,另因車禍事故受傷無法工作,無收入,已窘於生活,實無資力負擔本件抗告費用,況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抗字第721 號裁定亦准予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而本件訴訟證據確實,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顯有勝訴之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953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甚明,如無法釋明,法院即得駁回其聲請。另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91號、101 年台抗字第
323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在原審曾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准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74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高雄市三民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然而,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本息,嗣後減縮為請求相對人賠償20萬元本息,並業已自行繳足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見原審裁定第2 頁第18至22行),本件卻未釋明繳納上開裁判費之後迄至提起本件抗告時止,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揆諸前揭說明,已難謂其無資力可支出本件第二審裁判費。再者,上開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僅能釋明聲請人名下無應繳納稅捐之資產,且113 年度無應申報課稅之收入,監理站證明書則僅能釋明該車輛牌照遭逾檢註銷之事實,高雄市三民區低收入戶證明僅為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核定標準之證明文件,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無其他收入及財產、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抗告費用之能力。
㈡此外,前揭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聲請人自105 年10月24日起至1
13 年5 月20日因右股骨頸骨折人工髖關節術後、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半月板破裂等疾患前去就醫治療,且目前右下肢無力跛行,活動角度0 至80度,症狀固定,無法工作,但由上開證明書所載無法工作,僅可認定係指需藉右下肢為勞動之工作而不及其他,尚難逕謂聲請人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另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16歲以上、未滿65歲為有工作能力,僅係為利於社福機關審核可否提供社會救助之標準,並不表示超過65歲者即無工作能力,此由政府於108 年制訂公布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鼓勵雇主晉用中高齡及高齡勞工、促進高齡者再就業即明。而法律扶助法第5條雖規定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為無資力者,應准為法律扶助,然其規範對象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所定有無資力之認定標準,尚難逕以前開社會救助法、法律扶助法之規定,作為判斷本件得否准予訴訟救助之依據。
㈢聲請人固於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 年7 月22日以113 年
度抗字第72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惟此僅係個案判斷,對本件並無拘束力,非當然得於本件比附援引;況聲請人於另案與本件相對人陳美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中,亦以大致相同之證據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 年9 月10日以113 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113 年12月18日以113 年度台抗字第870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在最高法院業已逐一審究聲請人之理由與依據後駁回聲請人另案聲請確定之前提下,聲請人再於本件以如此理由及證據聲請訴訟救助,甚且亦引用曾經准許訴訟救助之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抗字第721 號裁定作為本件聲請之佐據,本件即難遽為其聲請有理由之認定。
㈣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