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28號聲 請 人 陳聰傑相 對 人 陳美秀
徐偉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114年度鳳簡字第582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高齡77歲,且為低收入戶,又曾因車禍喪失工作能力,名下僅登記有汽車乙輛,但已於民國95年12月4日遭逾檢註銷報廢回收而不復存在,足認無財產價值,又伊因車禍事故罹病致無法工作,確無收入,已窘於生活,實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並經另案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又伊所提訴訟證據確實,顯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就上開主張,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高雄市三民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社會救助法僅係為利於社福機關審核可否提供社會救助之標準,非謂年逾65歲者即當然無工作能力,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範對象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定有無資力之認定標準,尚難逕以前開社會救助法、法律扶助法之規定,作為判斷本件得否准予訴訟救助之依據。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釋明聲請人名下無應繳納稅捐之資產、113年度無應申報課稅之收入、車輛牌照遭逾檢註銷之事實,低收入戶證明為行政主管機關提供社會救助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認定非必相關;另聲請人以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因右股骨頸骨折人工髖關節術後、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半月板破裂,造成右下肢無力跛行,無法工作,惟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其自105年10月24日起即有該疾患,且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無法工作,係指需藉右下肢為勞動之工作而言,而不及其他,難以憑此逕認聲請人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無其他收入及財產、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能力。至聲請人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21號裁定為應准其訴訟救助之依據,惟然此僅係個案判斷,對本件並無拘束力。是聲請人所提證據不足使本院認定其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能力之人,其聲請訴訟救助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林岷奭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