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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28號抗 告 人 陳聰傑相 對 人 陳美秀

徐偉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本院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提高為150萬元。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鳳山簡易庭114年度鳳簡字第582號,下稱本案訴訟事件)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雖於同年5月5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事件之上訴利益僅為20萬元,未逾150萬元,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故本院所為原裁定即不得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文句誤載為「得抗告」而有變更。從而,抗告人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林岷奭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