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3號抗 告 人即聲 請 人 柴子竣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相 對 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114年度補字第223號),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民國114年3月3日所為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惟抗告人已提出身心障礙證明,釋明抗告人因患有疾病長期住院治療,無工作收入,長期仰賴身障補助津貼,或以保單支付生活所需,目前尚積欠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1,011,000元,且為支付醫療費用及清償保單借款之高額利息,另向親友告貸,迄今尚有債務5,180,000元,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抗告人無工作收入,經高雄市三民區核發低收入戶證明書,爰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依法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抗告人就其為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嗣後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另經本院職權調閱抗告人之112年度財產所得資料,財產現值為200元,利息所得14,280元(扣繳單位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37,350元(扣繳單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460元(扣繳單位臺灣銀行),參酌抗告人提出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單借款餘額證明書,抗告人所陳其以保單借款支應生活所需,應屬實情。再者,抗告人之所得資料,除營利所得8元(扣繳單位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外,無其他營利所得,抗告人復有長期留院治療之情形,亦有抗告人提出之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足認抗告人確有因疾病長期住院治療,無法藉由工作賺取收入,應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另自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起訴狀內容形式上以觀,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請求訴訟救助,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乃有理由,參諸首開規定,本院自應撤銷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
四、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