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2號聲 請 人 許翃華訴訟代理人 黃翔彥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蔡名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3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又該條修正理由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之原審判決(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326號)提起上訴,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訴訟委任之法律扶助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專用委任狀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符合無資力要件。又聲請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卷附資料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法 官 饒志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