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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39號聲 請 人 蔡安妮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4 年2 月11日所為113 年度雄小字第117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 年度小抗字第4 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收入、無錢支付訴訟費,且於民國

114 年4 月1 日年滿65歲始能聲請老人生活津貼,又此案之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聲請人亦無使用臺灣大哥大電訊手機,皆為聲請人自費全額購買三星手機,綜合以上理由,有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953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甚明,如無法釋明,法院即得駁回其聲請。另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91號、101 年台抗字第3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亦即其未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節,同時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