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41號聲 請 人 程立己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木拉昌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家豪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補字第604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者,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修正理由參照)。復按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時,應視受扶助人之資力,決定為全部或部分扶助,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明定,是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至3款均屬於「無資力」之情形,僅同條項第3款情形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扶會應審酌受扶助人之資力,決定為全部或部分扶助,非謂法扶基金會准予部分扶助,即認受扶助人非屬於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所指「無資力」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2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部分扶助,業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該分會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專用委任狀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已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604號受理在案,而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