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60號聲 請 人 曾冠盛相 對 人 大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憲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對於本院114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28年聲字第179號、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114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下稱本案),並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所提起再審之訴理由無非以:兩造所達成調解契約之條件,低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最低標準,該部分之約定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原確定判決悖離勞動基準法之準則,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查,勞動基準法關於職災補償之規定,固為保護勞工而設,係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依民法第71條規定,不得事先拋棄職災補償請求權,如事先拋棄,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7章規定,即屬無效,惟勞工之職災補償請求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之債權,依私法上「契約自由」之原則,勞雇雙方自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尚無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可言。是以,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勞動基準法及民法第71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非有據。依上說明,聲請人就114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本案,顯無勝訴之望,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