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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75號聲 請 人 康智翔相 對 人 本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憲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本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業公司)擔任司機,嗣於112年3月1日為本業公司送貨而發生交通事故,且該事故係因本業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所致,故本件係屬於職業災害。相對人陳憲富為本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本業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聲請人應可向相對人請求連帶給付醫療費用、交通費、看護費、醫療用品費用、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等項。聲請人就前開請求業已起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勞補字第202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等節,有起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頁至第15頁),另有本案訴訟卷宗可證。

三、從而,本件屬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之民事訴訟,且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時,就其本案訴訟已提出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結果通知書、診斷證明書、住院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表、購買背架之統一發票、聲請人自住家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車資估算資料等件為證(本案訴訟卷第17頁至第46頁),則其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況本件亦無聲請人之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其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法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