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86號聲 請 人 洪黃壽美惠代 理 人 A02
黃東尼即黃安東尼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代 理 人 吳伯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文件無效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66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在原審曾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准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年事已高(現年85歲)、無固定收入,經濟狀況殊為清寒,目前僅能依賴政府每月核發老人福利津貼新臺幣(下同)4,049元維生,實無資力繳納高額訴訟費用,前所繳納裁判費1,500元係由女婿即代理人黃東尼墊付,因聲請人之女兒即代理人A02亦無收入、黃東尼已退休,現依有限退休金金生活,且A02、黃東尼就本件裁判費無應分擔之義務,而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原告之高雄大順郵局帳戶之存摺明細乙紙為證。惟聲請人所提出之存摺明細,僅能證明聲請人自113年6月25日起迄114年5月25日止,每月確有敬老津貼4,049元匯入,無從以此憑認聲請人無籌措本件裁判費之信用能力,且觀諸聲請人於敬老津貼匯入後,係間隔2或3個月方自帳戶提款乙情,亦難認聲請人主張係仰賴上開津貼維生乙情為真實;至聲請人所陳述其女兒A02、女婿黃東尼之收入狀況,則與聲請人有無資力無涉。又就聲請人主張係由黃東尼代為墊付裁判費1,500元乙節,因與卷內裁判費單據記載繳款人為聲請人不符,且聲請人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主張可採。茲因聲請人所提證據不能認其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等能力,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亦未釋明於114年1月13日繳納上開裁判費後迄今,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