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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89號聲 請 人 程學閱代 理 人 黃泰翔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蔡沁彤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114年度補字第151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故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下稱法扶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已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將案件分由律師辦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請准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惟其立法理由為「有鑒於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是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者,應以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者,法院始無庸再審酌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等件為佐,然依上開資力審查詢問表記載,聲請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67,000元,名下有汽車及非自住房屋,可處分資產淨額逾1,900,000元,審查表關於准予扶助理由資力部分記載「本案符合原民會委託案件。數額雖無法確定,但認定資力符合標準之理由:依申請人口述或有其他客觀事證足認申請人全戶資力已逾本會及各專案扶助標準時,或有顯然不符合本會及各專案扶助範圍要件情況,依委會員職權決議毋庸補正,並轉用原民會專案准予扶助。」故聲請人取得法律扶助之原因並非其無資力,而係因其具有原住民身份,是本件聲請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要件不合,無從依此規定准為訴訟救助。又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