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80號聲 請 人 盧子翔相 對 人 寶成瓦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發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班費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20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111年度台聲字第234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4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聲請人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衛生福利部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
三、惟查,聲請人所提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雖顯示伊無所得收入且名下無不動產及利息、營利等收入,然此等資料僅顯示聲請人名下應課稅財產狀況,尚難據以推認聲請人並無其他收入來源或非應課稅之財產。又聲請人所提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亦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該低收入戶資格與聲請人之經濟信用能力並無直接關連。從而,聲請人所提上開文件均無從釋明聲請人現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等能力,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