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94號聲 請 人 陳樹樑代 理 人 許祖榮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張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63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毋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故如未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要件,即無該條文之適用,聲請人仍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98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所提本案訴訟係經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扶助之案件,請求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法扶高雄分會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等影本、專用委任狀為證。然依上開審查表所載,法扶高雄分會就准予扶助資力部分理由為:本案符合衛福部委託案件資力標準,申請人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津貼等語,可知法扶高雄分會係因衛福部委託案件而予以法律扶助,非以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核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要件不符,本院尚無從逕依該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仍須就聲請人有無資力予以審查。又聲請人所提資力審查詢問表未記載任何財產資料,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近二年之所得、財產歸戶清冊及勞保紀錄,可知聲請人尚有薪資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名下亦有不動產所有權,可處分之資產淨額逾新臺幣百萬元,可知聲請人顯非無資力者。茲因聲請人所提證據不能認其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等能力,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