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15號聲 請 人 林益謙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佛教華嚴光明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佛教華嚴光明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佛教華嚴光明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後章程條文」欄第31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佛教華嚴光明基金會(下稱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兼捐助人,系爭財團法人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修訂原章程如附件「修正後章程條文」所示,爰依法請求裁定准為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者,以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非屬上述事項之更異,則祇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向法院聲請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為裁定之必要。又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意旨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法人登記書、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紀錄、系爭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經公證人公證之切結書、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函文等為證,堪信為真。本院另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函詢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該局函覆略以:聲請人聲請捐助章程修正部分,經查尚無違反宗教法令相關規定,本局無意見等語,有該局114年11月24日高市民政宗字第114324692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件「修正後章程條文」欄第31條所示之捐助章程條文內容,主要係就有關系爭財團法人資產保存管理事項為修正,核屬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與系爭財團法人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尚無不合,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無牴觸,則聲請意旨聲請將捐助章程變更如附件「修正後章程條文」第31條所示內容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附件「修正後章程條文」欄第32條部分,因僅係載明歷次修訂日期之沿革,核其內容,非關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情況,亦與財團法人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聲請人僅需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毋庸向本院聲請裁定變更,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希潔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