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法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16號聲 請 人 林益謙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高雄文殊講堂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高雄文殊講堂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高雄文殊講堂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三十一條准予增訂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文殊講堂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之董事長,茲系爭基金會為因應原捐助章程之組織不完全,為維持財團目的、保存其財產,增訂捐助章程共2條如附表所示,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1條第2項、第62條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者,須以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基金會之現任董事長,此有系爭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佐(見法字卷第15頁),是其以董事長之身分,向本院聲請為捐助章程變更處分,乃屬合法。又系爭基金會經董事會決議增訂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等情,亦據其提出第1屆第5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及簽到簿、系爭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捐助章程附卷可佐(見法字卷第19至35頁),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其中第31條涉及財團財產如何認定及保全,係財團組織及財產管理重要方法之修正,且其規定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核無相違,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並為維持財團之目的及運作所必要,是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關於第32條,僅為敘明捐助章程訂立及修正之日期,非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況,與維持該會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難認符合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之要件,不在得聲請之列,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附表: 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無 第31條 本法人創會董事長,在董事長創會籌備期間內所購置之不動產及動產,後經公證人認證為本法人資產者,無論以任何名稱或形式存在,均歸本法人所有,創會董事長之親屬及繼承人,均不得以任何法令取得上述不動產及動產之所有權、使用權、收益權及處分等權利。 無 第32條 本章程訂立於中華民國113年02月24日。 第一次修正於中華民國11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