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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法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17號聲 請 人 楊慶煜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國立高雄科技大學文教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國立高雄科技大學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國立高雄科技大學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國立高雄科技大學文教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董事長,系爭基金會於民國83年3月11日報經核備設立,並經本院於同年月16日核發法人登記證書,茲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者,須以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之職權範圍、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或單純文字等修正,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之要件不符,則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三、經查,系爭基金會報經教育部核准設立,並經本院於83年3月16日核發法人登記證書,而聲請人為系爭基金會現任董事長等節,有本院登記處114 年3 月3 日114 證他字第59號法人登記證書及系爭基金會114 年8 月25日第10屆第8 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係民法第62條規定所指之利害關係人而得依該條規定聲請本院為捐助章程變更處分。又聲請人主張系爭基金會經董事會議決議修改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之內容,亦據其提出系爭基金會上開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會議紀錄、系爭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主管機關教育部114 年10月4 日臺教社(三)字第1140092970號函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第6 條係規定董事資格之變更,核屬系爭基金會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屬法院得為處分之事項,且與系爭基金會之設立目的、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及財團法人法並無牴觸,是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前所述之部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第18條內容,則係關於捐助章程修訂日期之說明,核其內容非屬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後,再辦理變更登記即為已足,毋庸向本院聲請裁定變更,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附件: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