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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法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21號聲 請 人 鄭慶生代 理 人 沙國強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高雄清真寺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高雄清真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高雄清真寺捐助章程第5、9、10、12、13條准予變更如附件表格「修定內容」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茲因相對人之捐助章程於民國114年11月16日經第13屆第4次董監事聯席會修改如附件所示,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又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為憑(見本院卷

第47頁),屬利害關係人,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4年11月16日經第13屆第4次董監事聯席會,決議修改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等情,亦據其提出會議簽到表、會議記錄、相對人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訂對照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如附件所示捐助章程修正之內容,其中修正條文第5條(相對人財產之處分及變更程序)、第9條(改選董事之相關程序)、第10條(指派常務董事)、第12條(董監事會議之決議方式)、第13條(重要決議案之報請核備程序),核屬財團法人組織運作事項及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屬法院得為處分之事項,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並無牴觸,是其此部分聲請更捐助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相對人捐助章程修定內容,除上開准許部分外,其餘修正

條文第1條(修定財團法人名稱)、第3條第6款(設立宗旨)、第17條(章程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變更,僅係修訂財團法人名稱、設立宗旨、重申相關法令,均非屬財團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財團組織無涉,依照前揭說明,只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毋庸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