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3號聲 請 人 林世民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名家文教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名家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財團法人名家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至九、十二條准予變更如附件表格「擬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因相對人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相對人第9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改如附件表格所示,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又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有相對人第9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
紀錄、第9屆董事名冊、願任董事同意書、願任董事長同意書、法人及董(理)、監事印鑑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9至55頁),是其以董事長身份,向本院聲請捐助章程變更處分,乃屬合法。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董事會會議決議修改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等情,亦據其提出相對人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第9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會議簽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41至47頁),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第5至9、12條如附件表格「擬修正條文」欄所示,係規定董事會職權範圍、董事任期及任免方式、董事會特別決議事項及其決議方式、董事及相關人員利害衝突之迴避、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事項之調整,性質上屬相對人組織重要事項之變更,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並無牴觸,是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相對人捐助章程第1至4、10至11、13至16條之變更,僅係
修訂財團法人名稱、設立宗旨及會址、設立基金來源、重申相關法令及相關文字修正,均非屬財團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財團組織無涉,揆諸前揭說明,只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毋庸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