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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法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5號聲 請 人 潘秀利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鎮海基督教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鎮海基督教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台灣鎮海基督教會捐助章程第二十一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鎮海基督教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105年3月3日報經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核備設立,並經本院於105年4月25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現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又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有相對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是

其以董事長身分,向本院聲請為捐助章程變更處分,乃屬合法。又聲請人主張經董事會決議變更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亦據其提董事會會議記錄、簽到簿、相對人原捐助章程、修正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第21條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係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事項之調整,性質上屬相對人組織重要事項之變更,且與相對人之設立目的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並無牴觸,並為維持財團之目的及運作所必要,是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於法並無不合,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應予准許。

㈡至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5條之1,因僅係關於分事務所地

址之刪除,非關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況,亦與財團法人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無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變更之必要,應由聲請人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為變更登記即可,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宜璋附表修正條文 原條文 說明 第五條之一(分事務所) (刪除) 第五條之一(分事務所) 為推行本法人目的事業,增設分事務所,名稱及地址如下: 前鎮分事務所:高雄市○鎮區○○街00號 鳳山分事務所: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大寮分事務所:高雄市○○區○○路000號 永愛分事務所:屏東縣○○街000巷00號 小港分事務所:高雄市○○區○○路00號 黎明分事務所: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頌恩分事務所: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鼓山分事務所:高雄市○○區○○○路00號 活泉分事務所:髙雄市○○區○○路00○0號 一、本條刪除。 二、目前部分分事務所地址並非永久,一旦地址變更、或因業務裁併致分事務所變更,將致使章程必須變更,故刪除之。 第二十一條(剩餘財產之歸屬) 本法人永久存立,如因特殊原因解散時,所有財產除清償債務外,其賸餘財產應歸於本法人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 第二十一條 本法人永久存立,如因故解散,其剩餘財產歸屬原財產 所屬之分會。 原章程二十一條內容不符合公益性財團剩餘財產歸屬之規定方式,故修正二十一條內容以期符合法律規定。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