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7號聲 請 人 楊世忠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鳳山市文衡殿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鳳山市文衡殿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鳳山市文衡殿捐助章程第五條、第五之二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廿五條、第廿六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茲因相對人之捐助章程於民國114年3月15日經114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修訂變更全文並增列第25、26條如附件所示,爰檢具法人登記證書、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新、舊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件,聲請裁定准予變更如附件所示之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等,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參酌民法第59條規定,僅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即可。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14年6月9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為憑,屬利害關係人,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又相對人於114年3月15日召開114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修訂變更捐助章程全文並增列第25、26條如附件所示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簽到表、新、舊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如附件所示捐助章程修正之內容,其中修正條文第5條增加候補董事人數、修改董事、董事長選舉之相關規定、第5之2條新增董監事改選之選舉相關規定、第6條增加候補監事人數、修改監事、常務監事選舉之相關規定、第15條修正信徒之資格限制,並增加信徒總人數限額、第25條新增無給職之榮譽董事長、執行長及副總幹事之聘任方法、第26條新增年度公關特別費之相關規定,核屬財團法人組織運作事項及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屬法院得為處分之事項,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並無牴觸,是其此部分聲請更捐助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就修正條文第6條所示之「(後補『董事』二至四人)」,觀諸該條文全文,應屬「(後補『監事』二至四人)」之誤寫,併予敘明。
四、至相對人捐助章程修正內容,除上開准許部分外,其餘修正條文第4條、第7條至第14條、第16條至第24條均係文字調整或條次變更,第1至3條分別為法源依據、名稱及因應縣市合併改制而更正地址,均非屬財團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無涉,依上開說明,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變更章程處分,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