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海商字第16號原 告 顧海濤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吳耘青律師被 告 蕭金柱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其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簽立造船合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負有於113年4月30日前交付契約所示規格之漁船(船名君海1號;下稱系爭漁船)予原告之義務,以滿足原告於漁季捕撈漁獲之需要。原告亦於被告造船期間,基於船舶動力需求,向訴外人莊瑞忠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28萬元之引擎(船外機;下稱系爭引擎)以便安裝於系爭漁船。嗣被告無故拖延交付系爭漁船,被告遂於113年9月11日與原告就交期另簽立造船合約書副約(下稱系爭副約),就計算至113年9月11日之遲延給付責任,以18萬5000元作為違約金數額,並重新約定交船日為113年10月20日,及原告再給付被告7萬元作為第2期款項。然被告直至113年11月20日仍未依約履行,迄今亦未交付系爭漁船。
㈡被告未依系爭副約於113年10月20日履約,嗣經依系爭副約附
註約款再延長1個月即113年11月20日前,被告仍未交付系爭漁船。原告當初訂立特定交期即為於漁季捕撈漁獲,被告迄今未交付系爭漁船,致原告無法如期以系爭漁船出海捕撈漁獲,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502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
㈢被告於112年12月17日、113年9月11日共向原告收取造船款共
22萬元(計算式:150000+70000=220000)。兩造於113年9月11日簽立系爭副約時亦同意以遲延違約金18萬5000元與系爭漁船造價款項抵銷,系爭副約附註條款亦約定,倘被告未於113年10月20日後1個月内即113年11月20日交付系爭漁船,被告應再以5萬元之違約金,抵銷系爭漁船造價款項,即已抵銷總造價之違約金共23萬5000元,另原告復於造船期間購買系爭引擎安裝在系爭漁船,此屬船舶之有益費用28萬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3萬5000元(計算式:220000+235000+280000=735000)。
㈣被告亦未依約於113年11月20日交付系爭漁船,依系爭契約附
註條款,應給付依每日總造價1%計算之違約金5,000元予原告,計算至114年7月9日(即起訴日)止共231天,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15萬5000元(計算式:231天×5,000元=1,155,000元)。從而,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89萬元(計算式:735000+0000000=0000000)。
㈤為此,爰依系爭契約附註條款、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5款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112年12月17日簽立船名「君海1號」小船之造船合約
(即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改造船隻(船名:君海1號),價金為50萬元,原告於簽約當時給付第1期款15萬元,後續原告卻未依約按照進度給付第2期款、第3期款。嗣原告於113年4月30日要求追加及變更項目,被告因此自行手寫合約書1份、計算價金為46萬元,惟原告並未簽立,但被告仍依原告要求進行追加及變更項目繼續造船,斯時原告仍未依約給付分期款。
㈡嗣因原告因錢不夠而找被告協商,雙方於113年9月11日簽立
系爭副約,被告同意降低造船費用,始同意寫下「願付違約金185,000元給原告,及由造船未付餘款350,000元中扣除」等文字。另原告於當日再給付7萬元,斯時系爭漁船已接近完工。迨至113年10月20日交船當天,原告自行要求更改至113年10月26日下水測試,當天被告有提出自寫合約書,內容略為原告要求變更工項部分,恐無法通過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下稱南航)的檢查,要求原告自行承擔相關風險等情,原告拒簽該合約書,亦不願受領系爭漁船。
㈢原告當初係向陳章英購買系爭引擎,原告亦有交付機器來源
證明書及主機買賣契約書正本予伊,機器來源證明書之日期為113年1月20日、主機買賣契約書之日期為113年2月26日,均在原約定113年4月30日交船日之前,原告應係為了向被告求償,始向法院提出記載賣方莊瑞忠之主機買賣合約書。又原告有無足夠資力支付造船價金,對伊而言屬於重要交易資訊,惟原告明知自己資力不足,卻利用簽立委託系爭契約、重新簽立系爭副約、約定違約金條款等方式,藉以抵扣造船價金,甚至向被告請求違約金,足見原告顯係惡意隱瞞重要交易資訊,構成不作為詐欺。
㈣被告之所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係因原告故意不告知交易重
要資訊,被告因原告隱瞞上開事實之干擾而陷於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92條第1項等規定,以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撤銷伊受詐欺及因錯誤所為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自始無效,原告應無由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違約金之理由。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2年12月17日簽立船名「君海1號」之造船合約(即系爭契約;原證1;審海商卷第15頁)。
㈡兩造於113年9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之造船合約書(副約)(即系爭副約;原證4;審海商卷第21頁)。
㈢系爭漁船之主機(引擎號碼0000000)轉手狀況:
⒈112年12月22日,原告向第三人莊瑞忠購買主機(引擎號碼
0000000;下稱系爭引擎),雙方簽主機買賣契約書(原證2;審海商卷第2頁)。
⒉113年1月20日第三人陳章英向原告購買系爭引擎即主機(
引擎號碼0000000),雙方簽主機來源證明書(被證3;審海商卷第65頁)。
⒊113年2月26日原告向陳章英買回系爭引擎即主機(引擎號
碼0000000;即系爭引擎),雙方簽立主機買賣契約書(被證3;審海商卷第67頁)。
㈣系爭漁船目前仍停放在被告的造船廠(審海商卷第69頁;本院卷第83-93頁)。
㈤113年5月7日被告代理原告向南航申辦興建系爭漁船之興建事
宜,預計動工日期113年3月18日(本院卷第13-23、73頁)。
㈥系爭漁船業經於113年5月7日檢丈完畢,但尚未向南航申請試航(本院卷第63-66、71-81、67-70頁)。
㈦原告於113年8月20日寄發林園福興郵局存證號碼000034號存
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一個內將系爭漁船興建完工,否則請求賠償違約金等語(原證3;審海商卷第19頁)。
㈧客觀上,依據原告所提照片,被告施作系爭漁船小船有蓋子
沒有蓋好、電線外漏、沒有安裝甲板、電線門未安裝、船隻未上漆等未完工之情形(本院卷第99-123頁)。
㈨系爭漁船現況已完成船身油漆、電線安裝、甲板安裝等情(本院卷第145-171頁)。
四、兩造爭點㈠系爭契約、系爭副約是否經原告合法解除?㈡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
付造船費用22萬元、有益/必要費用73萬5000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15萬5000
元,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契約、系爭副約是否經原告合法解除?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另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4條、第255條、第258條第1項規定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給付系爭漁船遲延,致其無法於113年11
月出海捕撈烏魚,而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副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惟被告否認之。然觀諸原告於113年8月20日寄送予被告之林園福興郵局存證號碼000034存證信函內容(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審海商卷第19頁),係指被告遲延交付系爭漁船,催告被告應於一個月內交付系爭漁船,否則請求交付違約金等語,但該存證信函並無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原告以上開事由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難認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⒊另原告於113年8月20日寄送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後,兩造
復於113年9月11日簽立系爭副約,重新約定113年10月20日前完工交船(審海商第21頁)。再由原告於113年8月20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交付系爭漁船後,兩造復於113年9月11日簽立系爭副約,可知原告不但未解除系爭契約,反而再與被告簽立系爭副約,其目的在於約定違約金以促使被告如期於113年10月20日前交付系爭漁船無訛。況原告亦未提出其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副約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副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㈡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
付造船費用22萬元、有益/必要費用73萬5000元,是否有理由?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又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另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而依該條款之要件,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告狀義務之前提係契約業經合法解除。
⒉系爭契約、系爭副約未經原告合法解除一節,本院業已說
明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造船費用15萬元、7萬元,及原告購買系爭引擎之費用28萬元,洵屬無據,不予採認。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15萬5000
元,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是否有據?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⒉兩造於112年12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雙方約定交付系爭漁
船日期為113年4月30日,嗣因被告遲延交付,原告遂於113年8月20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交付系爭漁船,其後原告並未解除系爭契約,而是再與被告簽立系爭副約,且約定交付系爭漁船日期為113年10月20日,及違約金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存證信函、系爭副約在卷可佐(審海商卷第15、19、21頁),是以此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⒊復觀諸系爭副約內容,雙方約定⑴交付系爭漁船日期為113
年10月20日,漁船文件不在此限。⑵被告願給付原告違約金18萬5000元,該款項自原告未給付之造船費用餘款35萬元中扣除。⑶被告如未能於113年10月20日前完工交船,原告可以不支付餘款5萬元.....。⑷船款給付方法:簽立系爭副約當天原告給付被告造船費7萬元,試船當天給付4萬5000元,試船確認沒有問題,10內給付餘款5萬元。⑸保固期限:自交船日113年10月20日起保固一年(人為因素不存此限),船隻漏水、船體脫漆、甲板及駕駛台接縫開裂均屬保固項目....等語(審海商卷第21頁)。再比對系爭契約條款(審海商卷第15頁),再佐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寄送系爭存證函催告交付系爭漁船,兩造再簽立系爭副約之過程,顯見原告與被告重新簽立系爭副約,並以課予被告給一定金額之違約金,以促使用被告如期交付系爭漁船無訛。⑷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附註條款請求被告給付每日總造價之1%作為罰鍰(審海商卷第15頁),但兩造既再簽立系爭副約並約定違約金18萬5000元,該款項自造船費用餘款中扣除,及再給付違約金5萬元(審海商卷第21頁),堪認兩造就系爭漁船交付遲延之違約金應係重新約定,而本件被告仍未於113年10月20日前交付系爭漁船,則原告依系爭副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8萬5000元,及無庸給付造船費餘款5萬元。
⒋被告雖抗辯系爭漁船已完工並檢丈完畢,原告未給付系爭
漁船款項,故未辦理試船等語。查系爭漁船係於113年5月7日完成檢丈,但未申辦試船一節,有南航115年2月23日回函暨檢附之申辦檢丈表、委託書(本院卷第67-70頁)。又被告既未於113年10月20日前完成試船及交付系爭漁船,自應依系爭副約之約定,原告可不支付餘款5萬元(即造船費用50萬元,扣除已給付之款項15萬元、7萬元,無庸給付款項5萬元,剩餘造船費金額為23萬元)。故被告僅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共18萬5000元。另兩造雖約定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18萬5000元自造船費用餘款中扣除,惟若依此約定,則被告遲延交付系爭漁船,原告未給付造船費用餘款,該筆違約金自無從實現,而無法達到兩造簽立系爭副約並約定違約金,以促使被告盡速交付系爭漁船之目的。再依系爭副約之約定,被告得請領造船費用日期係試船當天,是以被告未申辦試船,自不能請領造船費用,亦不能以此為由,而拒絕交付系爭漁船,其抗辯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副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9月2日起(審海商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乃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