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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海商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海商字第11號原 告 華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兆麟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被 告 振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鳳英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華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明鋼鐵公司)於民國11

3年3月間出口鋼捲共20櫃,委託原告辦理提領空櫃、鋼捲之裝櫃及運送事宜,原告提領空櫃及鋼捲裝櫃、繫固事宜轉包予被告辦理,並委託訴外人CMA CGM Taiwan(達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達飛公司)負責海上運送。

㈡被告將上開華明鋼鐵公司之鋼捲裝櫃至20只貨櫃内,並運送

至113年3月25日停泊於高雄港第69號碼頭之CMA CGM WhiteShark貨櫃輪(白鯊輪)船邊辦理裝船以便後運送出口。嗣於橋式機吊櫃裝船時,編號CMAU0000000貨櫃(下稱系爭924貨櫃)內裝載之鋼捲(編號3AB454A00;下稱系爭鋼捲)自系爭924貨櫃内掉落至白鯊輪上,並撞擊編號CMAU0000000、GESU0000000貨櫃,致各該貨櫃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亦因此賠償達飛公司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607,589元。而被告既受原告委任,辦理空櫃提領,及鋼捲裝櫃、繫固等工作,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使系爭事故發生,並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㈢為此,爰依委任、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7,58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依第三方公證單位即中華海事檢定社股份有限公司檢定

報告書(下稱中華海事報告書),檢定認為「因為於櫃底支柱發現眾多舊斷裂痕跡,嚴謹認為系爭924貨櫃屬於不適合運貨狀況」,亦即系爭924貨櫃本身結構不適合運貨。又被告僅負責提領空櫃及裝櫃、繫固等工作。本件既經檢定認為系爭924貨櫃不適於運貨,而空櫃並非被告所有及提供,系爭事故自不可歸責於被告甚明。

㈡原告與達飛公司簽訂之和解協議書,係原告自承系爭事故發

生原因為原告所應負責,而與達飛公司和解。被告既僅負責領櫃、裝櫃及繫固工作,此與原告受華明鋼鐵公司委任之工作內容有別,原告自承其應對達飛公司負責而簽立和解協議書,此和解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與達飛公司之間,該協議書不能拘束被告。

㈢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6-178頁)㈠華明鋼鐵公司於113年3月間因出口鋼捲一批共20櫃,委託原告提領空櫃、鋼捲之裝櫃及運送等事宜。

㈡原告將華明鋼鐵公司委託事宜轉包予被告被告,並於113年3

月21日裝櫃,並委由達飛公司負責運送至孟加拉吉大港(Chittagong;原證1;審海商卷第11-13 頁)。㈢被告出具單據向原告請領裝卸作業等費用(原證1;審海商卷第11-13頁)。

㈣原告與達飛公司因華明鋼鐵公司鋼捲出口貨櫃(貨櫃號碼:C

MAU0000000、GESU0000000、CMAU0000000)於113年3月25日高雄港第69號頭裝船期間,發生掉落造成損害之情事,雙方於113年7月3日簽和解協議書,原告支付達飛公司607,589元之和解金額(原證2;審海商卷第15頁)。

㈤客觀上,依被告所提中華海事檢定報告書(2024年5月6日;M

S-K-24053)、依原告所提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2024年4月4日;GE24-013)調查報告書(下稱寶島海事檢定報告書;被證1;審海商卷第61-91頁,原證3、4;海商卷第27-48、49-85頁),關於損害發生之狀況如下:

⒈掉落鋼捲之貨櫃:貨櫃號碼:CMAU0000000(即系爭924貨櫃)。

⒉事發經過:系爭924貨櫃在第69號碼頭裝船至達飛公司之白鯊

輪時,該貨櫃內之鋼捲(編號3AB454A00;審海商卷第68頁)自系爭924貨櫃內掉落,並導致貨櫃號碼CMAU0000000 、GESU0000000 (下稱系爭079貨櫃、系爭448貨櫃)貨櫃發生凹陷/變形,並致放置在該貨櫃內之部分鋼捲受損。

⒊系爭924貨櫃、系爭079貨櫃、系爭448貨櫃之櫃體狀況如附表所示(審海商卷第65-72頁)。

四、兩造爭點原告依承攬、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部分,茲說明本院認定之理由如下: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另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第496條規定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承攬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就系爭924貨

櫃內鋼捲繫固不穩,造成鋼捲掉落造成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被告否認之。然查:

⑴本件裝載華明鋼鐵公司出口鋼捲之貨櫃(含系爭924貨櫃

)係至達飛高雄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的櫃場領櫃,領櫃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139、187頁)。復依被告裝113年3月份裝卸部作業清單暨請款單所載(審海商卷第11-13頁),可認被告負責事宜僅為該公司至達飛公司櫃場領取空櫃並辦理裝櫃、繫固鋼捲之工作無訛。⑵華明鋼鐵公司將該公司鋼捲出口事宜委由原告辦理,而

原告將領櫃、鋼捲裝櫃、繫固鋼捲工作轉包予被告辦理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知華明鋼鐵公司鋼捲出口訂艙事宜應由原告辦理,此亦有裝船通知單更改結關日、領櫃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7-139頁)。堪認就華明鋼鐵公司鋼捲出口事宜,應係由原告負責訂艙,被告負責領櫃、裝櫃、繫固工作無訛。

⑶再系爭924貨櫃櫃體有如附表所載之損害,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華明鋼鐵公司鋼捲出口訂艙事宜既由原告負責,裝載鋼捲之貨櫃亦為運送人即達飛公司所有,按理應為原告通知被告至達飛公司櫃場領櫃無訛。倘若兩造間有承攬法律關係存在,堪認系爭924貨櫃係原告即定作人提供予被告即承攬人,而系爭924貨櫃既有附表所示之瑕疵,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領取系爭924貨櫃時即知悉系爭924貨櫃有附表所示瑕疵,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部分,茲說明本院認定之理由如下: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另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4條規定參)。

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參照)。另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執行受任事務即領櫃、鋼捲裝櫃、繫固事務時,該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造成原告之損害,而應負損害賠償之事實,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被告至達飛公司櫃場領取裝載華明鋼鐵公司出口鋼捲

時,貨櫃會經由驗櫃員驗櫃(本院卷第139頁)。按理達飛公司櫃場既設有驗櫃員,應於驗櫃員驗櫃並確認無問題後,該貨櫃始能由被告派去之貨車司機領取,被告領取之貨櫃應適於載運貨物無訛。

⒊觀諸兩造各自提出之寶島海事檢定報告書、中華海事報告

書所載(本院卷第27-70、75-135頁),造成系爭事故之貨櫃為系爭924貨櫃,櫃門開啟後,後側鋼裝載之鋼捲與另一顆鋼捲併排,2顆鋼捲中間有繫固使用之木條隔開(本院卷第59頁照片編號6),系爭924貨櫃前端及前端右側面板之地板塌陷及破損即該貨櫃前端右側地板破洞(本院卷第59頁照片編號7)。再系爭924貨櫃底端靠插銷位置之橫樑有裂縫、變形、鏽蝕狀況,底端地板下方的橫樑(即底軌)有鏽蝕、變形,亦有裂縫、補片,補片接合處無焊接痕跡,而是以螺絲固定,接合處部分鬆脫及分離(本院卷第59、60頁照片編號3、4、5、8、9、10-13),而上述鏽蝕、變形位置即櫃底之5支支架有嚴重鏽蝕,有許舊痕,且完全斷裂(本院卷第93頁照片編號1-4),再上開照片中,繫固鋼捲之木條並無斷裂或破碎,且於鋼捲掉落出貨櫃時隨同掉落至白鯊輪船上(本院卷第59頁照片編號7、第95頁照片編號5、7、8)。

⒋承上,系爭924貨櫃櫃體及支撐貨櫃之橫樑既有上開問題,

則該只貨櫃是否可承載鋼捲之重量,顯有疑慮。況且原告亦未舉出客觀證據證明被告在裝櫃時,被告所為之繫固有何不當之處,導致系爭924貨櫃內鋼捲移動而壓破該貨櫃底端地板,該鋼捲(編號3AB454A00)掉落至白鯊輪上,而造成系爭事故,則原告主張被告於處理受任事務即領櫃、鋼捲裝櫃及繫固事務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難認有理,尚不予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附表貨櫃 系爭924貨櫃 系爭079貨櫃 系爭448貨櫃 製造日期 11/2010 5/2011 1/2018 掉落/受損貨櫃 掉落貨櫃 受損貨櫃 受損貨櫃 前方 後方 左側 左側櫃板約2/3嚴重變形,深度約200mm 右側 櫃頂 櫃頂約2/3嚴重損壞 櫃底 貨櫃地板前端破洞1500mm*1300mm櫃底5支支架及櫃底各種程度之破裂/彎曲/變形且有眾多舊痕 事發後貨櫃狀況 貨櫃前半段已經破損,該破洞明顯為掉落之鋼捲所壓損 該貨櫃左側櫃板約2/3凹陷,最大深約200mm 該貨櫃頂部櫃板2/3破損,2支前柱及前櫃板損壞嚴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