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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全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林宗禾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67號),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六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一一五年二月十三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11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案,茲因該保全處分期間即將屆滿,聲請人於114年12月2日聲請本院准予展延,經本院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