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錢麗純 住○○市○鎮區○○路000號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一一四年六月十二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3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案,茲因該保全處分期間即將屆滿,聲請人於114年4月9日聲請本院准予展延,經本院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