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容培仁 住○○市○○區○○街00巷00號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7號),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保全處分之延長,以原保全處分仍有效存在為必要,效力始得延續。若保全處分因期間屆滿而當然失其效力,不復存在,自無從再為延長。由是可知,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自應於保全處分失效前為之始可,故債務人於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後,即不得聲請延長原保全處分之期間(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研討結論及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6號裁定准許,並於同日公告在案,自114年2月12日起至114年4月13日止,屆滿後即失其效力,惟聲請人迄於原保全處分失效後之114年4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延長原保全處分之期間,亦有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件章之日期可憑,揆諸首揭說明,即與法不符,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