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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全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43號聲 請 人 吳麗華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伊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債權與伊對東大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大門公司)之薪資債權,經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分別以114年度司執字67224號、114年度司執助字第4098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以下分稱A、B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伊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

A、B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分別設有明文。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尚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9月2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陳明其債權

人共5人,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2號受理,於114年10月28日調解不成立,復於114年11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84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調解、聲請更生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認屬實。又聲請人之債權人裕融公司聲請彰化地院以A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彰化地院於114年11月7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彰化地院於115年1月7日函復本院稱南山人壽扣押結果尚未回覆等語;彰化地院於114年12月7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詢價,並定於115年2月3日進行第一次拍賣;彰化地院另囑託橋頭地院以B執行事件執行,橋頭地院於114年10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於新臺幣(下同)235,557元本息及相關程序暨執行費用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東大門公司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於114年11月17日核發移轉命令,並於同年11月21日再核發執行命令,變更扣押及移轉命令範圍,將聲請人對第三人東大門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超過28,872元部分扣押,並按債權比例移轉予債權人等情,有彰化地院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函、本院115年1月14日電話紀錄、拍賣公告(本院卷第11-18、29、57-64頁)、橋頭地院執行命令、送達證書、東大門公司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單等件(本院卷第33-55頁)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固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其對東大門公司之薪資債

權與其對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現受強制執行為由,聲請保全處分。然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前,聲請人之債權人本得繼續執行聲請人之責任財產,尚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又關於聲請人對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部分,依彰化地院115年1月7日函所述,可知目前執行進度,僅為扣押階段,未至換價,且南山人壽尚未回復扣押結果,不知保單全貌。而對保險契約債權所為扣押,如未至換價階段,尚不致影響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其次,依東大門公司所陳報聲請人之薪資及扣押結果(本院卷第45-49頁),可見聲請人於114年7月至9月之時領薪資分別為27,939元、28,950元、29,961元,依橋頭地院於114年11月21日所核發執行之內容,僅扣押及移轉每月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超過28,872元部分,而消債條例保全處分期間至多120日,即約4個月,縱於法定最長期間內就聲請人對東大門公司之薪資債權繼續為強制執行,聲請人每月經扣押、移轉之薪資債權數額不多,實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執行債權人受償之必要。再者,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84號聲請更生程序事件甫於114年11月6日分案,尚須聲請人提供資料供本院審酌是否符合裁定開始更生之要件。此外,聲請人復未釋明舉證本件有何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則僅憑聲請人已聲請更生之事實,尚難認有以保全處分裁定停止A、B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段○○○段000之0號) 4,619平方公尺 63912分之1742 2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段○○○段000地號) 5,737.39平方公尺 63912分之1742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