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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全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01號聲 請 人 王惠萍代 理 人 鄭俊彥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經士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12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伊於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含保險給付、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惟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為免有礙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前項情形,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依原聲請程序續行之,並仍自原聲請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定有明文。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應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自明。

是以,法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時,自應審酌前開立法目的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而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2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385號受理,並於同年7月1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而遠東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台灣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業經士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3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經台灣人壽函覆預估保單解約金約新臺幣974,872元;嗣於114年4月1日核發延緩執行命令,遠東銀行復於114年6月11日具狀聲請續為執行,114年7月25日通知兩造對保險扣押結果表示意見,有士院民事執行處函(卷第19-23、35頁)可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明確,上開事實可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惟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其債權人僅有遠東銀行,且歷

次至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亦僅有遠東銀行,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索引卡可稽(卷第25頁),則遠東銀行收取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並無礙於債權人公平受償。基此,本件停止執行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明顯助益,難認有保全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上開說明,及綜合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