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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全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03號聲 請 人 簡銘輝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名下高雄市○○區○○段○○○地0○0○000○0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現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7743號事件強制執行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

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聲請更生,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更

字第266號受理;而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7743號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現定於114年9月17日第一次拍賣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卷證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更生程序之進行,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

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權利變動後之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人。故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行使權利,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礙於嗣後債務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蓋債務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自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