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04號聲 請 人 林威良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769號、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276號、第2944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要保人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債權經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防杜伊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76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及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276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就前開保險契約所核發之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解約換價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1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清
算,並陳明其債權人共10人,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66號(系爭清算事件)受理。又聲請人之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向本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1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經中華郵政於113年12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及陳報執行結果如附表所示;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1月17日通知聲請人及凱基銀行就前開中華郵政書狀表示意見,並告知:如保險契約債權有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者(含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終止後無解約金之壽險契約、扣押所得金額不足債務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債權人收受該函逾10日不為起訴之證明,將逕撤銷前發扣押命令等語;凱基銀行則陳報如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因受益人非聲請人,故不予執行。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囑託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276、2944號對聲請人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債權人分別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稱台灣金聯公司、安泰銀行),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等情,有查詢契約基本資料、系爭執行命令、中華郵政壽險處113年12月3日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1月17日函、凱基銀行114年4月24日民事陳報債權計算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4月24日通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48-52、54-56、67-6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清算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含併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依上,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為177,522元,有查詢契約基本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則其解約金之金額,扣除少許解約費後,應與前開價值準備金數額相近,其數額顯逾146,730元,尚與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無違,固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惟聲請人之債權人除凱基銀行、台灣金聯公司、安泰銀行外,另有7人,為避免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雖有繼續扣押聲請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但其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從而,聲請人聲請為停止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未聲請就本院114年度第2944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部分為保全處分,然該事件既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本院自應就該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併為保全處分,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雖另聲請本院為「停止解約換價執行程序」(亦即停止
終止保險契約執行命令之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惟清算、更生程序之保全處分與強制執行之停止執行裁定,分屬不同制度,前者立法目的在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後者則係在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損害,二者迥然不同,則縱執行法院日後以執行命令終止聲請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因其解約金債權仍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停止後續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即足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尚無一併停止關於終止保險契約執行命令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釋明就此有何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清算聲請之事實,尚難認本件有為此保全處分之必要,則其關此部分之聲請,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附表(新臺幣):編號 要保人 保險契約名稱 保險契約號碼 中華郵政陳報預估解約金 聲請人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費) 中華郵政陳報執行結果 1 林威良 郵政安家定期還本終身壽險 00000000 224,972元 177,522元 註記禁止林威良收取、質借或為其他處分。 2 林洪碧霞 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 00000000 註記禁止林威良繼續性保險契約(滿期保險金)之領取,惟因林威良非要保人,無從禁止要保人辦理保單借款,或變更保單之要保人、受益人及保單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