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06號聲 請 人 李志強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3184號(含經移併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033號)、114年度司執字第63783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前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之清算聲請經撤回生效或駁回確定時,前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三、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要保人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契約債權經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防杜伊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3184號、114年度司執字第63783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以下分別稱A、B執行事件)就前開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又前開保險契約債權依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及第129條之1,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並陳明其債權人共7人,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3號受理,於114年8月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4年8月15日具狀聲請清算,現由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00號受理。聲請人之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臺北地院以A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1月6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經國泰人壽於113年12月25日函覆執行結果如附表一所示;又聲請人之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向臺北地院聲請以B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3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經南山人壽於114年5月7日函覆執行結果如附表二所示;另聲請人之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向本院聲請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8033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C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114年5月5日移併A執行事件執行;迄至114年11月5日止,前開保險契約債權均尚未換價等情,有國泰人壽函、本院及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本院強制執行進行單、本院函、南山人壽函、臺北地院執行命令及本院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3-82、29-31、35-39、43頁),並經本院調取各該調解及清算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均係聲請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且解約金數額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數額(即114年146,730元、115年149,358元),固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惟聲請人之債權人除台新銀行、聯邦銀行、凱基銀行外,另有4人,為避免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雖有繼續扣押聲請人如附表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但其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從而,聲請人聲請為停止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聲請人雖未聲請就C執行事件部分為保全處分,然該事件既經併入A執行事件合併執行,本院自應就C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併為保全處分,附此敘明。
㈢對於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所為其他強制執行
程序,聲請人未釋明舉證有何害於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情形,而就人身保險之保險契約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違反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及第132條之1規定,乃屬對強制執行程序之異議問題,尚與保全處分無涉。蓋是否屬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者,應歸由執行法院自行判斷,如債務人就此有爭執,自應循聲明異議及提出異議程序救濟,而非聲請由保全處分之法院另為處分。至如附表一編號1、3、4、6所示保險契約債權部分,或無解約金債權,或其預估解約金扣除手續費後不足3萬元,均難認為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效力所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保險契約債權部分,因解約金未逾114年6月18日增訂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起扣點,雖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依司法院114年6月27日修正頒布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應由執行法院撤銷扣押命令,亦非由受理保全處分之法院對此逕為審酌。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為保全處分,於逾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部分,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本件保全處分聲請,於如主文所示第1
項所示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消債條例之保全處分既明定「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方得為之,則聲請人之清算聲請,於本件保全處分裁定期間屆滿前,如經撤回生效(按:依消債條例第12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或駁回確定,本件所為保全處分,均失其效力,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要保人/被保險人 保險契約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備註 1 李志強/李志強 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個人型 (0000000000) 醫療險無解約金 2 李志強/李志強 萬代福211終身壽險(0000000000) 185,728元 3 李志強/李志強 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個人型 (0000000000) 醫療險無解約金 4 李志強/李志強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0000000000) 醫療險無解約金 5 李志強/李志強 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80,144元 6 李志強/李志強 松柏長期看護 (0000000000) 97/6/23停效 尚有保價準備金328元未領,扣除手續費後不足3萬元,毋庸執行扣押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要保人/被保險人 保險契約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備註 1 李志強/李志強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Z000000000) 249,9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