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13號聲 請 人 朱冠竹代 理 人 黃佩琦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第三人高雄市私立百佳幼兒園(下稱百佳幼兒園)之薪資債權,經部分債權人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161號、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601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以下分稱A、B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又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險契約債權,亦經部分債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1320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C執行事件),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7135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D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A、B、C、D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分別設有明文。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尚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71號(
下稱系爭更生事件)受理。又聲請人之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前此分別向本院及臺北地院聲請以A執行事件及114年度司執字第49765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一執行事件,經臺北地院囑託本院以B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1月6日、8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分別禁止聲請人於新臺幣(下同)723,704元本息及相關程序暨執行費用範圍內,與372,130元本息及相關程序暨執行費用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百佳幼兒園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百佳幼兒園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復於114年4月30日、9月2日分別核發移轉命令,將聲請人對第三人百佳幼兒園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按債權比例移轉予裕融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其次,裕融公司前此另向臺北地院聲請以C執行事件,對聲請人就國泰人壽、富邦人壽及台灣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其中台灣人壽部分,經臺北地院囑託士林地院以D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復經臺北地院及士林地院分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前開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國泰人壽、富邦人壽及台灣人壽均具狀聲明異議,陳報保險契約債權未達扣押標準或無符合扣押標準之有效保單可供扣押,經臺北地院及士林地院分別於114年7月9日、8月4日撤銷各該執行命令,執行結果仍未受償,臺北地院並換發債權憑證(於繼續執行紀錄表註記),C、D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告終結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9-4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更生事件及A、B、C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固以其對國泰人壽、富邦人壽及台灣人壽之保險契約
債權現受強制執行為由,聲請保全處分,惟C、D執行事件業經臺北地院及士林地院於114年7月9日、8月4日撤銷扣押保險契約債權之執行命令,各該強制執行程序並已終結,則聲請人聲請就已終結之C、D執行事件為保全處分,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另以其對百佳幼兒園之薪資債權現受強制執行為由,
聲請保全處分。然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前,聲請人之債權人本得繼續執行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尚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又考量保全處分期間至多120日,即約4個月,縱於法定最長期間內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繼續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人所得受償之金額不多,亦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執行債權人受償之必要。兼審酌消債條例保全處分之立法意旨、債權人權益考量及本件更生事件甫聲請不久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尚無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㈣聲請人雖主張:如就伊對百佳幼兒園薪資債權部分之強制執
行程序繼續進行,勢必影響伊所提出更生方案內容,且如伊更生方案未獲認可而轉清算程序時,前開債權若已分配,將無從列入清算財團云云。然而,如聲請人經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依消債條例第48條之規定,債權人即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制執行程序,而倘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法院亦未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時,法院應即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更生及清算程序之轉換間,並無空窗期可言。況且,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其他債權人仍得一併對前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而併入A執行事件處理,則A、B執行事件之進行,尚不致影響債權人間之受償公平性。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其對百佳幼兒園之薪資債權部分為保全處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