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18號聲 請 人 薛國明代 理 人 蔣佳吟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保險契約,經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4278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分別設有明文。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尚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14年3月1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陳明其債權人共4人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2號受理,嗣於114年4月2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聲請更生,復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受理。又聲請人之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向本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於新臺幣(下同)109,850元範圍,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9月13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臺銀人壽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臺銀人壽於113年10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並陳報已依系爭執行命令執行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0月21日將異議及陳報內容通知兆豐銀行,並告知:債權人如認否認債權部分之聲明異議不實,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提起訴訟,並提出起訴之證明,倘前開保險契約債權有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者【含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終止後無解約金之壽險契約、扣押所得金額不足債務人3個月生活所必須數額),將逕行撤銷扣押命令等語;兆豐銀行於113年10月30日具狀追加及變更強制執行範圍為294,757元本息暨逾期手續費,本院遂於113年11月9日發函更正系爭執行命令之範圍如前開追加及變更後範圍所示,聲請人則於114年1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求為暫緩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等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3日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因擬終止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並擬命臺銀人壽向兆豐銀行償付解約金,於114年6月3日發函通知聲請人陳述意見,聲請人於114年6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陳明其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求為暫緩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等語,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6月30日函覆聲請人之聲明異議,內容略以: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已逾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規定之標準即146,730元,惟其終止須待無人行使介入權後,始得核發終止保險契約之執行命令等語,並於114年9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並准兆豐銀行向臺銀人壽收取解約金;又經本院於114年10月23日電詢兆豐銀行及臺銀人壽,目前兆豐銀行尚未收取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債權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核,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固以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債權現受強制執行為由,聲
請保全處分。然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與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分配於債權人,尚所不同。又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債權,其解約金數額逾146,730元,與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無違,自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則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兆豐銀行繼續執行聲請人對於臺銀人壽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且倘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得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聲請強制執行,亦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釋明有何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則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尚難認系爭執行事件對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其更生程序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而有以保全處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附表(新臺幣):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險契約名稱 保險契約號碼 預估解約金 1 薛國明/ 薛國明 珍愛人生殘廢照護終身保險 EC00000000 287,929元(算至113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