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20號聲 請 人 林正忠代 理 人 程耀樑律師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51號,下稱系爭清算事件),惟伊之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8016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業已扣押伊對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又伊之債權人雖僅台灣金聯公司,惟伊所積欠者為保證債務,伊並非最終應負責任之人,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可能受到之損害僅為遲延受償利息損失,損害甚小,而法院於清算程序可命伊提出同額解約金代之,使伊於清算程序終結後,可繼續利用保險契約所提供之基本醫療,或可在清算程序中終止保險契約,而將解約金計入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亦有利於伊之免責認定,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前開條文之訂定,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以,法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時,自應審酌前開立法目的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而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即明示強制執行程序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於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5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旨在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停止執行裁定,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損害,二者迥然不同。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系爭
清算事件受理,而台灣金聯公司前此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同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4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經全球人壽於114年10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及陳報已執行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債權,尚未核發換價命令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及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清算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固執前詞聲請保全處分,然聲請人於系爭清算事件所
提債權人清冊,記載其債權人僅有台灣金聯公司(見消債清卷第19頁),尚無其他債權人,而所謂「清算程序」,係將債務人財產中可構成清算財團之財產予以變賣,再由法院或管理人將變賣所得,按債權額比例分配給全體債權人,其目的與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並無不同,聲請人之債權人既僅一人,則於系爭清算事件為裁定前,就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有助於債務之清償,並無礙於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可言。其次,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債權,各該解約金數額均逾新臺幣146,730元,與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無違。而依同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及114年6月27日修正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本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如執行法院於修正施行前已就此為執行命令者,依同原則第13點規定,亦應職權撤銷執行命令。是以,倘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屬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醫療保險(健康保險),抑或終止此部分保單將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情事,均屬聲請人是否循聲請或聲明異議程序救濟問題,尚與消債程序之保全處分無涉。
㈢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釋明有何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
存在,則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清算聲請之事實,尚難認系爭執行事件對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其清算程序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從而,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附表(新臺幣):
編號 要保人/被保險人 保險契約名稱 保險契約號碼 預估解約金 1 林正忠/林正忠 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 00000000 265,475 2 林正忠/林正忠 國華人壽好運年年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98A) 00000000 148,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