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22號聲 請 人 蘇淑蓮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160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第一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之清算聲請經駁回確定者,第一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1605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伊名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單,請求法院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以讓債權人平均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0月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709號受理,並於114年11月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又以聲請人為要保人向南山人壽投保之保單,已由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前於114年7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經南山人壽函覆預估保單解約金約新臺幣(下同)分別為173,361元、164,715元、191,363元,本院目前進度尚未換價等情,有執行命令、南山人壽陳報狀等在卷可稽(卷第13-20頁),堪以認定。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但其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聲請人所為此部分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