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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全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23號聲 請 人 吳承旻代 理 人 李昭儒律師

鄭仲昕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然第三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未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720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為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尚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民國114年度消債更字第

357號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現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11月5日以新臺幣1,019,000元拍定,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3-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更生卷宗查核無訛。

㈡然聲請人就其所受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任何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聲請更生之事實,即可遽認所受強制執行程序有礙其進行更生程序以達成更生目的。又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尚與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分配於債權人,有所不同,則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並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或降低聲請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自不影響聲請人之重建更生,亦不影響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此外,倘聲請人認所受強制執行結果,將影響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而不得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福添附表一編號 不動產標示 聲請人權利範圍 1 高雄市○鎮區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9474平方公尺) 21/29474 2 高雄市○鎮區鎮○段0000○號建物 (面積:56.6平方公尺) 1/2 3 高雄市○鎮區鎮○段0000○號建物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1.23平方公尺、陽台:8.27平方公尺) 1/2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