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25號聲 請 人 余柏昇(原名:余柏欣)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59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免伊受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影響日常生活、合理支出及日後分期償還安排、公平清償程序,自有保全處分之必要,請求禁止債權人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又參酌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目前僅有債權人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其聲請本票裁定,尚未受強制執行,無執行案件之案號等情,有本院114年12月2日電話記錄、索引卡查詢證明、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405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48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3、67至69頁),足見聲請人現無受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繫屬於法院執行中,依上開說明,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債權人不得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