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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全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26號聲 請 人 許倩華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2198號、114年度司執字第68027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就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介入權人支付以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新臺幣358,358元,不得分配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

二、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契約,經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2198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A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尚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陳明其債權人

共8人,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4號受理,於114年11月1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聲請清算程序(尚未分案)。又聲請人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向本院聲請以A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5月6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及新光人壽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國泰人壽於114年6月23日陳報已依系爭執行命令執行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債權,新光人壽則於114年5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並陳報聲請人有如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債權;又聲請人之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8027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B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114年6月30日併入A執行事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7月23日將前開異議及陳報內容通知中國信託銀行及第一銀行,並告知:債權人如認否認債權部分之聲明異議不實,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提起訴訟,並提出起訴之證明,如保險契約債權有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者【含各有效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46,729元、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主管機關公告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如小額終老保險商品】,將逕行撤銷扣押命令等語;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分別陳報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單核發收取命令、終止保險契約進行換價,其餘保單目前無執行必要,請逕發撤銷命令;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債權未達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金額,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9月15日以執行命令撤銷該保單之扣押命令等情,有系爭執行命令、新光人壽114年5月19日民事異議狀、國泰人壽114年6月23日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7月23日函、114年9月15日執行命令、第一銀行114年8月1日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銀行114年8月12日民事陳報狀及併案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1、55-56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事件及A、B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之父親許君朝於114年8月18日陳報其已取得聲請人之

書面同意,欲變更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之要保人,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8月18日通知許君朝如欲行使介入權應逕向國泰人壽、新光人壽為之。國泰人壽於114年9月10日陳報許君朝對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行使介入權,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為317,776元等語,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9月15日通知許君朝繳納上開金額,惟國泰人壽於114年10月7日陳報因介入權人未能於法定3個月內完成相關作業,其介入權業已失效。新光人壽則於114年9月9日陳報許君朝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行使介入權,預計可獲償付之解約金為358,358元,並於114年9月25日陳報已收到繳費證明,依保險法第123條之2規定應即生變更要保人之效力等語,有民事陳報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8月18日函、114年9月12日函、114年9月15日函、國泰人壽114年9月10日函、114年10月7日函、新光人壽114年9月9日函、114年9月25日函及本院收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51頁),則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依上,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險契

約之保單解約金數額均逾146,730元,與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無違,固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惟聲請人之債權人除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外,另有6人,為避免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雖有繼續扣押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但其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業經許君朝行使介入權並繳足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358,358元,依保險法第123條之2第2款規定,於許君朝所為變更為新要保人之書面通知到達新光人壽之日起,即生變更要保人之效力,則聲請人既已非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執行法院本不得再就該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為扣押或強制執行,然許君朝所支付之358,358元,為前開解約金債權之替代,而屬聲請人之責任財產,自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維持債權人受償之公平性,當有限制前開358,358元分配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之必要。是以,本件僅就前開358,358元之分配程序部分為停止之保全處分為已足,尚無就該部分責任財產之「全部」強制執行程序為停止之保全處分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就「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契

約債權後續所核發之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部分,及「許君朝行使介入權並繳足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358,35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餘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聲請人雖未聲請就B執行事件部分為保全處分,然該事件既經併入A執行事件合併執行,本院自應就該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併為保全處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要保人/被保險人 保險契約名稱 保險契約號碼 預估解約金 備註 1 許倩華/張禹程 國泰人壽鑫想事成終身保險 0000000000 316,439元(算至114年5月12日止) 許君朝行使介入權,惟未依期限支付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317,776元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要保人/被保險人 保險契約名稱 保險契約號碼 預估解約金 備註 1 許倩華/許倩華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 ATD0000000 351,718元 許君朝行使介入權,已支付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358,358元 2 許倩華/許倩華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J0000000 85,946元 未達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金額,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9月15日以執行命令撤銷該保單之扣押命令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