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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全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28號聲 請 人 謝依凌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更生(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58號),為免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影響伊之基本生活及更生方案之進行,而違背債權人均等受償原則及債務人最低生活保障精神,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聲請為保全處分,請求停止債權人對伊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明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又參酌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之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依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本院就其等對聲請人之金錢請求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分別核發支付命令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6675號、114年度司促字第18921號裁定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為證(見本院卷第25-33頁),堪認屬實。惟本院現無受理債務人為聲請人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亦陳稱其目前未受強制執行等語,有本院索引卡查詢、案件查詢清單、電話紀錄及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第25頁、第35頁),則其聲請本院為保全處分,請求裁定停止債權人對其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