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29號聲 請 人 蔡姈芳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經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防杜聲請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使聲請人有重建之機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9661號(含併案之114年度司執字第135344、137239、215155號)及98年度司執字第82474號(含本院移併之114年度司執字第70328、9783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在同一更生或清算程序中,應以聲請一次保全處分,及聲請延長一次保全處分為限,此即上開法律規定法院准許保全處分之期間不得逾60日,及聲請延長保全處分亦以一次為限之所由。否則,若允許聲請人就同一聲請保全之事項,經法院准許保全處分逾60日後,不聲請延長保全處分,而得以再重新聲請保全處分,無異係允許聲請人經由重新聲請保全處分而規避上開法律關於保全處分期間之限制。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29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
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7號受理,嗣於114年5月20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54號受理在案,並經本院於114年8月27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95號裁定(下稱前裁定)為保全處分,內容為自前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966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並經本院於114年8月27日公告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於前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未聲請本院延長期間,
而本院亦未依職權裁定延長,則自114年10月27日起,前開保全處分即失其效力,聲請人於前開保全處分失效後之114年11月19日,再執同一事由聲請本院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係於同一清算程序中,就相同事項重為聲請保全處分,揆諸前開說明,乃與消債條例保全處分之制度目的有悖,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