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30號聲 請 人 尤雲昇代 理 人 湯佑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574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強制執行之拍賣所得,不得分配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人。
二、前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之清算聲請經撤回生效或駁回確定時,前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三、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之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就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就對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5月1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於114年6月25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86號受理。又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及聲請人普通債權人裕融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以上4間公司,合稱裕融公司等4人,其等均持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分別向橋頭地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經橋頭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57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含各該參與分配及併案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經橋頭地院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並進行拍賣程序,由第三人以新臺幣(下同)2,501,111元拍定,已繳付價金,橋頭地院於114年9月22日製作分配表,其內容包含優先債權(即聯邦銀行債權1,548,385元、稅捐54,728元部分)及強制執行費用21,351元,及普通債權人裕融公司等4人之債權共719,465元,前開優先債權、強制執行費用及普通債權,均可全額受分配,餘款157,182元則發還聲請人,橋頭地院並訂114年12月15日為分配期日,惟迄至115年1月2日尚未發款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114年11月9日函、114年9月22日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29頁),並經調取各該調解及清算卷宗查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事件中,提出債權人清冊,陳明其債權人
除聯邦銀行、裕融公司等4人外,尚有簡怡萱(債權額為1,560,0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債權額為23,760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債權額為10,000元;按:健保費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8條規定,屬優先債權,應列計於聲請人之優先債權中,方為正確)、創鉅有限合夥(債權額為9,000元)。又其前與簡怡萱因買賣系爭不動產事宜,有返還買賣價金及賠償違約金之民事糾紛,簡怡萱依督促程序請求橋頭地院核發支付命令(聲請人應給付156萬元本息)獲准,經聲請人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復經橋頭地院於114年11月28日以114年度訴字第817號判決判命聲請人給付簡怡萱1,089,600元本息等情,有債權人清冊、橋頭地院114年度訴字第817號判決及114年度司促字第1563號支付命附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97-1
01、第163-173頁),亦堪認屬實。㈢本院審酌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拍賣或變價,目的即在處
分債務人之財產,以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清算之目的相同,尚無限制之必要。然因清算程序係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原則上不許債權人在程序外個別行使權利,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拍賣之所得,扣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等債權之餘額,在清算程序開始後,原應分配予全部之普通債權人,若於清算程序開始前,即循強制執行程序分配予執行債權人,將影響清算程序開始後其他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其次,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法院應就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受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乙節為認定,並進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判斷,則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始經由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定之價金,係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或「開始清算程序前」分配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乃涉及「清算程序開始後」清償數額之認定問題,攸關債務人最終是否應予免責,對於債務人之權益影響甚大,是此部分當有限制分配與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之必要。查本件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雖足使聯邦銀行、裕融公司等4人等債權人對聲請人之債權全額清償,惟聲請人既尚有簡怡萱、合作金庫銀行、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創鉅有限合夥等債權人,而依前開橋頭地院114年度訴字第817號判決結果,簡怡萱對聲請人可能有1,089,600元之債權存在,聲請人因系爭不動產拍賣可得餘款157,182元,即不足清償其餘債權人,是倘許裕融公司等4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扣除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後之部分為分配,將害及其他債權人受償之公平性,且如將來開始清算程序,亦不利於債務人就消債條例第133條清償數額之認定,則本件即有就前開拍賣所得2,501,111元,扣除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後之部分,為保全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至稅捐及聯邦銀行基於抵押權暨執行費用等有擔保或優先權
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16條規定,就清算財團之財產既有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之權,自無停止此部分配程序之必要。是以,本件僅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為停止之保全處分為已足,尚無就「全部」強制執行程序為停止保全處分之必要,則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超過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此外,消債條例之保全處分既明定「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定前」,方得為之,則聲請人之清算聲請,於本件保全處分裁定期間屆滿前,如經撤回生效(按:依消債條例第12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或駁回確定,本件所為保全處分,均失其效力。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附表:
113年司執字65746號 財產所有人:尤雲昇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 利 範 圍 拍定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 公尺 1 高雄市 ○○區 ○○ 0000 729 10000分之281 1,861,111元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00-000號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拍定價格 (新臺幣元) 樓層 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0000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 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號0樓之0 鋼筋混泥土造5層樓內之第0層 總面積: 62.46 無 全部 640,000元 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