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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全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32號聲 請 人 陳品羚(原名:陳思伶)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又參酌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本院為保全處分。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14年11月26日調解不成立,其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29號受理等情,業據調閱各該調解及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聲請人僅泛稱聲請保全處分,而未說明其有何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亦未指明其有何財產經強制執行,本院於114年12月5日通知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前開事項,於114年12月9日送達聲請人,其迄今仍未補正,而其於本院並無相關強制執行事件等情,有本院114年12月5日函、索引卡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1-17頁),是本件難認聲請人現有受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繫屬於法院,揆諸首開說明,自無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