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33號聲 請 人 劉育臺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2734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前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之清算聲請經撤回生效或駁回確定時,前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三、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要保人之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債權經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防杜伊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936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2734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以下分稱A、B執行事件)就前開保險契約所核發之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1月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並陳明其債權人共9人,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5號受理,於114年11月2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聲請更生,嗣於114年12月5日改聲請清算(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05號)。又聲請人之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向橋頭地院聲請以A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2月5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嗣凱基銀行於114年8月18日具狀撤回A執行事件之聲請,業經橋頭地院於114年8月21日撤銷該執行命令,A執行程序因撤回而終結;聲請人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向臺北地院聲請以B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2月31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經國泰人壽於114年4月1日函覆執行結果如附表所示,B迄至114年12月15日B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北地院執行命令及國泰人壽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62-77頁),並經本院調取各該調解、清算及A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係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且解約金數額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數額(即114年146,730元、115年149,358元),固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惟聲請人之債權人除台新銀行外,另有8人,為避免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雖有繼續扣押聲請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但其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該解約金未逾114年6月18日增訂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起扣點,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依司法院114年6月27日修正頒布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應由執行法院撤銷扣押命令,是如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債權部分,無保全處分之必要。
㈢依上,聲請人聲請本院就臺北地院B執行事件對如附表編號1
所示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為保全處分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聲請人固另聲請就橋頭地院A執行事件部分亦為保全處分,惟A執行事件既經凱基銀行撤回,其強制執行程序已不復存在,則就此部分之聲請,因失卻保全處分之標的,自應予駁回。此外,消債條例之保全處分既明定「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方得為之,則聲請人之清算聲請,於本件保全處分裁定期間屆滿前,如經撤回生效(按:依消債條例第12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或駁回確定,本件所為保全處分,均失其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附表(新臺幣):
編號 要保人/被保險人 保險契約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算至114年4月1日) 1 劉育臺/劉怡鑫 國泰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72,227元 2 劉育臺/劉蕭澄妹 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41,8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