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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全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34號聲 請 人 鍾秉諺代 理 人 矯恆毅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96號),惟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如附表所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險契約,經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6066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分別設有明文。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尚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14年9月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陳明其債權人共6人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7號受理,嗣於114年10月15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聲請更生(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96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之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向臺北地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於新臺幣(下同)103,678元本息、違約金及相關程序暨執行費用範圍內,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9月24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凱基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經凱基人壽於113年11月12日函覆聲請人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債權,預估解約金227,591元,前開執行命令有關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債權部分,則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12月12日以執行命令撤銷等情,有執行命令、凱基人壽函、本院電話紀錄及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卷第13-15、25、29、31-33、41頁)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固以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債權現受強制執行為由,聲

請本院為保全處分。然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聲請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與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分配於債權人,尚所不同。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債權,屬人壽保險契約,且解約金數額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規定數額,自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則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兆豐銀行繼續執行聲請人對於凱基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且倘其餘債權人欲行使債權,亦得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聲請強制執行,而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釋明有何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則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尚難認系爭執行事件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其更生程序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而有以保全處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保全處分,即難謂有理,應予駁回。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債權部分,既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12月12日撤銷此部分之執行命令,聲請人聲請就此部分為保全處分,亦難認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附表(新臺幣):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險公司/ 保險契約名稱 保險契約號碼 預估解約金 1 鍾秉諺/ 鍾秉諺 凱基人壽/ 福星增值終身壽險 00000000 227,591元 2 王聖文/ 王聖文 國泰人壽/ 美崙終身保險 0000000000 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已撤銷執行命令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