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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全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35號聲 請 人 楊桂枝代 理 人 湯佑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3732號、第153519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前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之清算聲請經撤回生效或駁回確定時,前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三、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保險契約債權,經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防杜伊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3732號、第153519號(以下分別稱A、B執行事件)就前開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並陳明其債權人共4人,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0號受理,於114年11月1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現由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95號受理。聲請人之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分別聲請本院以A、B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114年9月1日、12月5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及中華郵政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經富邦人壽、中華郵政於114年9月8日、9月5日函覆執行結果如附表所示,三商美邦人壽則函覆解約金數額均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即新臺幣(下同)146,730元;聲請人就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25日函覆其異議事由涉及實體爭執,非執行法院得審酌,應向民事庭提異議訴訟以為救濟,未經民事庭裁定停止執行並提供擔保,不停止執行等語;迄至115年1月20日止,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債權均尚未換價等情,有富邦人壽陳報狀、中華郵政函、三商美邦人壽聲明異議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函及聲請人聲明異議狀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47頁),並經本院調取各該調解及清算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均係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且解約金數額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數額(即114年146,730元、115年149,358元),固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惟聲請人之債權人除台新銀行、元大銀行外,另有2人,為避免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雖有繼續扣押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但其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從而,聲請人聲請為停止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至A、B執行事件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契約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其預估解約金未逾114年6月18日增訂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起扣點,固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惟依司法院114年6月27日修正頒布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應由執行法院撤銷扣押命令,而非逕由受理保全處分之法院為保全處分。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為保全處分,於逾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部分,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本件保全處分聲請,於如主文所示第1

項所示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消債條例之保全處分既明定「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方得為之,則聲請人之清算聲請,於本件保全處分裁定期間屆滿前,如經撤回生效(按:依消債條例第12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或駁回確定,本件所為保全處分,均失其效力,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附表(新臺幣):

編號 要保人/被保險人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1 楊桂枝/楊桂枝 富邦人壽 五夠讚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0 398,548元 2 楊桂枝/王振興 中華郵政 郵政安和終身保險 00000000 248,573元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