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37號聲 請 人 陳貞良
送達代收人 張家榛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0335號、第66216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如附表所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契約債權,經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0335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A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尚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前
置調解,並陳明其債權人共11人,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4號受理,於114年9月2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聲請清算程序,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62號受理。又聲請人之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向本院聲請以A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5月13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新光人壽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有關南山人壽保險契約債權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11月17日以執行命令撤銷,此部分茲不贅述);新光人壽於114年5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並陳報聲請人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債權;又聲請人之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亦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6216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B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114年5月28日併入A執行事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6月27日將前開異議及陳報內容通知星展銀行,並告知:債權人如認否認債權部分之聲明異議不實,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提起訴訟,並提出起訴之證明,如保險契約債權有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者【含各有效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46,729元、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主管機關公告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如小額終老保險商品】,將逕行撤銷扣押命令等語。星展銀行原於114年7月16日陳報終止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並核發換價命令等語;玉山銀行於114年9月17日具狀同意延緩執行,星展銀行於114年10月2日具狀撤回A執行事件之聲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當事人延緩執行期間為114年9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玉山銀行於114年10月13日聲請續行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之女吳宜儒於114年9月18日向新光人壽表示欲依保險法第123條之2第1項規定行使介入權,經新光人壽於114年9月19日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已完成介入權資格審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日通知聲請人於114年9月22日以前向本院支付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償付之解約金189,424元,並持繳款證明以書面通知新光人壽變更要保人(按:保險法第123條之2規定係於114年6月3日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第2項所規定「修正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依民法第120條規定,其始日不計,又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以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則其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之末日應為同年9月20日,方為正確);新光人壽於114年10月8日陳報吳宜儒未於3個月之法定期間內依法行使介入權,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14年10月30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主契約,並准玉山銀行於819,147元範圍內,收取解約金,新光人壽尚未依該執行命令辦理終止保險契約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4-86頁),並經調取各該調解、清算及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係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且
解約金數額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數額(即114年146,730元、115年149,358元),固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惟聲請人之債權人除星展銀行、玉山銀行外,另有9人,為避免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雖有繼續扣押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但其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㈢此外,新光人壽固尚未依本院114年10月30日執行命令辦理終
止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程序,然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各該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所作出之統一見解。是關於本院所為終止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執行命令部分,因該保險契約之終止,無涉解約金之換價,尚不影響債權人之受償公平性,自不因本保全處分裁定而受影響。至聲請人雖未聲請就B執行事件部分為保全處分,然該事件既經併入A執行事件合併執行,且星展銀行業已撤回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自應就B強制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併為保全處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附表(新臺幣):
編號 要保人/被保險人 保險契約名稱 保險契約號碼 預估解約金 備註 1 陳貞良/ 陳貞良 新光人壽新紀元增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86,162元(算至114年5月14日) 吳宜儒行使介入權,惟未依期限支付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189,4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