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39號聲 請 人 周春維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2764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含併案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前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之清算聲請經撤回生效或駁回確定時,前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要保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契約債權經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2764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含併案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1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114年度消債清
字第139號),陳明其債權人共12人。又聲請人之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向士林地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併案強制執行;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6月24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經三商美邦人壽於113年6月27日陳報已依前開執行命令執行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債權;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14年10月2日以執行命令終止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並命三商美邦人壽將終止保險契約後聲請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向該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三商美邦人壽於114年11月6日解繳新臺幣(下同)268,816元至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於114年12月27日製作分配表,並訂115年1月29日為分配期日等情,有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13年6月24日、114年10月2日執行命令、114年12月27日、115年1月8日函、收據及三商美邦人壽113年6月27日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55頁),堪認屬實。
㈡依上,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
契約,其解約金債權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數額,固得為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惟聲請人之債權人除兆豐銀行、台新銀行外,另有10人,為避免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雖有繼續扣押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但其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㈢此外,消債條例之保全處分既明定「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定前」,方得為之,則聲請人之清算聲請,於本件保全處分裁定期間屆滿前,如經撤回生效(按:依消債條例第12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或駁回確定,本件所為保全處分,均失其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附表(新臺幣):
編號 要保人/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數額 1 周春維/ 周春維 世紀優利變額萬能終身壽險A型 000000000000 267,697元(經解繳268,8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