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2號聲 請 人 宋睿程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惟伊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7819號執行命令(下稱A命令)予以扣押。嗣台灣人壽部分移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8698號執行;南山人壽部分則移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3050號執行,為免有礙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2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
度消債清字第67號受理;而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就聲請人對三人南山人壽、遠雄人壽、台灣人壽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A命令予以扣押。嗣本院就南山人壽部分移併臺北地院、台灣人壽部分移併士林地院執行。惟士林地院業已撤銷執行命令,無從併案,本院於113年12月3日因執行無著撤銷台灣人壽之扣押命令,惟債權人於114年2月5日具狀聲請再就台灣人壽保單之債權予以強制執行,本院於同年月10日再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乙節,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固認屬實。
㈡然台灣人壽所陳報之3張有效保單,保價金數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4,667元、5,507元、42元;南山人壽則陳報有1張有效保單,預估解約金數額約52,388元;遠雄人壽陳報有4張有效保單,預估解約金數額各為24,433元、20,023元、14,142元、18,786元(見本院卷第27、39至49頁),是上開保單之解約金債權均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可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數額,係屬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本件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