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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全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7號聲 請 人 王建達(原名:王建智)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943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之保單經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防杜聲請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使聲請人有重建之機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9437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1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

度消債清字第118號受理,又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9437號強制執行程序核發扣押命令,而①三商美邦人壽陳報保單號碼:173…089號預估解約金新台幣(下同)136,599元、②全球人壽陳報保單號碼:DR0…790號解約金148,052元、③新光人壽陳報保單號碼:AR2…150號、AGD…600號解約金各265,903元、135,825元、④遠雄人壽陳報保單號碼:101…670號解約金80,597元;本院乃於114年2月24日核發終止保單號碼173…089號、DR0…790號、AR2…150號、101…670號並准許債權人向第三人收取解約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而經本院於114年5月19日電詢三商美邦人壽、全球人壽、新

光人壽、遠雄人壽,目前債權人未收取,有本院電話紀錄可佐(卷第31頁),是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上自係合法。

㈢考量預估保單解約金之金額不少,且聲請人係56年生,現年5

7歲,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但其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㈣至新光人壽保單AGD…600部分,本院已於114年2月24日核發撤

銷命令,有執行命令可佐(卷第27頁),難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附表:

①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173…089號 ②全球人壽保單號碼:DR0…790號 ③新光人壽保單號碼:AR2…150號 ④遠雄人壽保單號碼:101…670號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