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3號聲 請 人 張芷銨(原名:張月如)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295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名下所有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經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防杜聲請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9252號、114年度司執字第120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295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0125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卷第5、59頁)。
二、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1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
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6號受理,嗣於114年4月28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聲請清算,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聲請時並未將各法院執行案號執行何標的為區分,經
本院調取資料,可知部分保單或遭駁回強制執行聲請,部分或遭撤銷執行命令,部分解約金債權金額則未超過新臺幣(下同)146,729元(參保險法第123條之1),因此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部分保險公司則尚未回函。僅債務人對台灣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中,已終止保險契約,並定114年8月7日分配,此有通知函、分配表(卷第121-130頁)在卷可佐。
㈢考量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之金額為129,093元,為避免聲請人
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但其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聲請人所為此部分聲請,應予准許。至其餘部分,因前揭因素(見三、㈡),自無保全之必要,均應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